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期至99年4月15日止,利息依年息3%計算(機動利息由政府補貼),每月繳納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貸放後僅繳至94年2月15日之最後繳款日,迄今尚欠本金871,563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