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七一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先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在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逾期未支付者,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即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息;並按月計算違約金。但被告 鍾君 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其中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五千零八十七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