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湘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曾於96年間因罹有惡性肝腫瘤疾病,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治療,依法律規定有重大疾病者不得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A女有為性交行為,然否認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惟本件有被害人A女指訴、證人 江清榮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江清榮證述不符,而證人江清榮尚未到庭具結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籍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定,又前多次犯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事實上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羈押在案。嗣本案於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同時裁定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其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故仍繼續執行羈押。
(二)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
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越俎代該院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