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羽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從事精密光學機械設備之製造,以高科技產值之雷射切
割機器設備出售及出租為業。被告原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製
程維修工程師,負責出售或出租機台之定期保養及維護,暨
提供客戶技術應用支援與服務。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1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
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年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
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
工作,如有違反,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詎被告於97年初藉故離職,未及2年竟又受僱設於新竹
市,且與原告生產相同雷射切割機設備,並經營相同租售業
務之第三人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兩
造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2、雷射切割機因其用途、波長、雷射光源、線寬不同而有多種
類型,被告以雷射切割機製造廠商眾多為由,主張原告無保
護利益,已屬不實。況原告所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
子業者,專供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圓」,雷
射光源為紫外光雷射,且可達極小之切割道。凡此均與其他
廠商有異,當屬原告具有經濟效益之營業秘密。再者,原告
另成功研製3-BEAM雷射切割機,首創將一道雷射光束分割為
三道光束,以此三道光束同時進行三塊面板之切割,此等機
台並無其他製造廠商完成並量產,僅原告率先應用於客戶之
客製化雷射切割機台上。該等機器既為原告所獨創,其運作
原理及製程設計當具有經濟上之利益,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利益
。而被告不僅全程參與此3-BEAM雷射切割機之研發,且負責
該客製化3-BEAM機台後續之維修工作。於客戶端從事維修工
作時,被告須先了解客戶於製作半導體或晶圓之需求(如切
割規格、數量、晶片材質等),始得依照客戶需求調整程式
至最佳狀態,而關於客戶製作半導體或晶圓需求之資訊,雖
屬客戶之秘密,但原告亦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蓋原告知悉
客戶之需求後,即能以最低成本、最快速度、最有效率之方
式,提供機台予客戶,而客戶亦因原告具有此優勢供貨能力
而願與原告交易,是原告所知悉之前述客戶營業秘密,自為
原告有受保護之利益。縱上,被告因其工作職務之關係,了
解原告雷射切割機之設計及操作原理,此為原告之智慧財產
權及營業秘密,又獲悉原告之客戶名單、客戶製程資訊及應
用資訊,進而知悉原告客戶所承租或購置雷射切割機所設定
之光圈、光路徑及雷射能量之最佳參數等,此亦為原告之營
業秘密或營業資料,原告對此等資訊均有保護之利益存在。
3、兩造競業禁止契約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但參酌相關實
務見解,以原告之營業活動區域或主要銷售區域為競業禁止
之區域,當為合理範圍。原告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
子產業,客戶主要集中於新竹縣市,則新竹縣市應屬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區域,自屬合理。
4、競業禁止並不以代償金為有效條件。又自96年3月起,被告
負責南部客戶之機台維修工作,原告以「其他補助」之名義
,每月加發10,000元,並提供台南住所。是該每月10,000元
之補貼,亦可認為係屬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條件。
5、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於93年4月20日至97年4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前2年半
期間均從事機台之操作,95年10月起於南部擔任設備故障時
之簡易維修工作。被告所接觸之工作業務與雷射切割機之設
計研發產製等營業秘密無關,縱有涉及簡易維修,亦為一般
操作者即會學習得知之技術,無從認與原告之研發機密有關
,尚難據此認原告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轉業之必要。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1月1日至南部出差之際
,突通知被告前往飯店,聲稱工程部所有人員均已簽署競業
禁止契約書,當下要求被告比照處理,並於簽署後即刻取回
,絲毫未給予被告考慮及磋商之機會。詎被告事後知悉,工
程部中僅被告一人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是系爭競業禁止契約
書顯係乙○○以誆設之詞,致使被告誤以為非簽不可而簽立
者。
3、國內從事雷射切割機產製或代理銷售之廠商計有鑫明、盟立
、揚朋、富躍等多家,則原告主張雷射切割機之產製、銷售
是否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非無疑問。又
原告對此等產製、銷售之資料,並未有門禁管制,亦未設定
密碼或文件機密等級,客觀上既未有保密措施,又何來秘密
性可言。其臨訟主張有保護利益之存在,顯無理由。而3-BE
AM切割技術雖為原告之發明專利,但該技術於97年2月16日
公開,任何人皆可依專利揭示之內容予以操作,自與營業秘
密法所稱營業秘密需具有秘密性之要件不符。至於是否有人
仿造前開技術產製設備,核屬有無侵害專利權之範疇,與本
件競業禁止約款無涉。被告至客戶端服務,僅負責基礎保養
維護及修繕機台等工作,客戶端製造晶圓所須之生產規格、
生產速度、供貨數量等,均由客戶自行設定,被告無從知悉
。至於被告回報予原告之機台切割速度及數量者,僅限於出
租予客戶之機台,回報目的在於供租賃雙方確認驗證,且僅
是客戶端當日之統計數字,並非技術資料。
4、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告
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此顯然超
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以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
應認為無效之事由,縱事實上被告之競業行為確實發生於原
告營業活動之區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故就限制
區域範圍而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難認有效。
5、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未針對員工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
,而一律應受2年期間之限制,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
權之意旨有違。況被告為從事雷射切割機之維修工作,有其
維修技術之更新與生命週期,2年時間顯屬過長,尚非合理
。
6、原告為避免外勤維修人員浮報維修時間而溢領出差費用,先
是規定每人每天出差津貼以350元為上限,住宿費實支實付
。嗣於96年間,改於南部科學園區附近租賃房屋供駐點人員
居住,另取消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而另按月
固定補貼10,000元津貼。是原告所稱之10,000元實際上乃外
勤人員之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非員
工額外之福利,更非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被告轉職自由,卻無任何填補被告因轉職受限所致損
害之代償措施。加以被告離職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
元,並非高薪資人士,以如此收入,令其負擔離職後2年期
間無收入或收入大幅降低之不利益,實屬過苛。就此而言,
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亦因欠缺代償措施而無效。
7、被告不論在原告公司亦或新任職之公司,其每年薪資總額僅
約40萬餘元,轉任新職後之年資僅較原來增加約1、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8、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約
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年內,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關係
而為其工作,如有違反,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
於97年初離職,未及2年即又受僱設於新竹市且與原告生產
相同雷射切割機設備,並經營相同租售業務之第三人宸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提出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原
告及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4月1日筆錄),自屬真實。
四、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
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
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
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
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
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
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五、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1、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訂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
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雷射
儀器)等,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產製之雷
射切割機主要供電子業者用於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
圓,亦為原告陳述明確。顯見原告性質上即屬需不段研發、
創新方能持續成長之科技公司。又原告獲有新型第M328334
號成型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新型第M322058號用於發光二
極體晶圓切割製程之全方位採光裝置、新型第M353060號雷
射加工裝置、發明第I304758號切割晶圓之雷射分光系統等
專利,並執行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
畫中之脆基板晶粒分離之雷射切割機研發,此有各該專利證
書、結案報告在卷為憑。顯見原告就雷射切割技術、製程等
資訊,當有非一般同業所知悉之新穎性,並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且原告就該秘密既與被告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
,課予被告就其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客觀上顯亦已採取相當程度之保密措施。是原告主張有營業
秘密之得受保護利益,當屬可採。
2、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公司本身優良之銷售產品外,更須
借重優秀之行銷人才、完整客戶名單及良好顧客關係。所謂
顧客關係指公司評估該顧客將會和公司再度從事交易行為之
機會,而決定花費成本加以培養之關係。藉由蒐集整理各該
特定顧客對產品需求之差異性,往往為創造並維繫良好顧客
關係之基礎,故此等基於交易往來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料
,或投注相當時間與精力整理所得之資訊,乃值得法律加以
保護。本件原告從事雷射切割機之買賣與租賃,藉由被告持
續性之維修工作而得知顧客對產品差別性需求之資訊,進而
調整服務內容以強化顧客對公司之忠誠度,此乃屬原告在市
場上競爭之最具價值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知悉客戶關於
切割規格、晶片材質等需求,即能以更優勢供貨能力滿足客
戶,進而提高客戶再度交易之意願,為其值得保護之利益等
語,應可採信。
3、縱上,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契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國內有多家生產製造雷射切割機廠商暨原告未採
取保密措施,應與營業秘密要件不符,無保護利益等語,尚
無可採。
六、原告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
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
職前之薪資、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查:被
告為原告新型第M328334專利之創作人,有專利證書在卷為
憑,則被告辯稱其非研發人員等語,即難認真實,被告於原
告公司創新研發方面,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應堪認定。又
被告從事雷射機台之維修,過程中不僅得以接觸原告關於顧
客關係之秘密,就原告3-BEAM發明專利之原理、製程、實際
運作結果、障礙排除等資訊,亦有所知悉,此觀之原告所提
卷附兩造就3-BEAM機台眾多討論之電子郵件、維修報告書甚
明。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確有依競業禁止契約加以限制之必要
,應屬可採。
七、限制之時間、區域有無逾越合理範圍?
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核屬相當。雖未就區域為約定
,然參酌競業禁止係在防止員工離職後不正當之競爭,是認
以原告公司之營業活動區域或主要銷售區域為競業禁止之地
區,應屬合理。本件原告主要從事雷射切割機之買賣、租賃
等業務,雷射切割機台專供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圓
,顧客層顯多為電子業者。而以電子業者主要集中於新竹科
學園區觀之,則原告主張新竹縣市區域為其營業活動區域,
且應為被告競業禁止之區域等語,當屬可採。被告以欠缺競
業區域之約定,逕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八、有無代償措施?
1、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應該附有代償措施,實務判決呈現不同之
看法。本院以為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的雇主之
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
遭受之損害。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
生存基礎,因而對其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
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此時,補償措施不但是雙方利益之衡
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是如無代償措施者,
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2、原告雖主張自96年3月起,每月加發予被告10,000元之補貼
等語。然兩造係遲至96年11月1日始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就
時間而言,難認該10,000元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何關聯。
又被告於95年受領之本薪、獎金、加班費等共計519,297元
,96年則為562,885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暨薪資條在卷
可稽。相較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前後之年收入總額,被告僅僅
增加43,588元,與原告所稱每月10,000元補償搓施,全年應
可增加120,000元收入一節,尚有明顯差距,益證該10,000
元津貼應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無涉。且原告95年領取之加班
費總額為54,306元,96年3月按月發給10,000元津貼後,該
年加班費總額驟減為2,580元,差距頗大,則被告辯稱該10,
000元實為外勤人員之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
加班費之替代,亦非全然無據。
3、縱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因欠缺代償措施而逾合理範圍,應
屬無效。
九、從而,原告本於競業禁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