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裝置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坐落於臺北市
○○○路1段59號7樓之15房屋內之洗烘脫機器,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9日9時許,因其水管爆開,導致屋內地板、隔
間及門片等物品均遭毀損,兩造乃針對上開事件於98年12月
15日簽訂和解書,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
,330元,應於99年8月20日前給付原告,被告應先償還第1期
現金15,330元,所剩48,000元分8個月清償,每月清償6,000
元,自99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將6,000元匯入原告指
定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倘若被告未依
約賠償,則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詎被告僅先償
還15,330元,分期款未依約履行,尚積欠48,000元未清償及
依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共計168,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及本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尚欠原告和解款
項48,00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和解款項48,0
00元,於法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訂立賠償
和解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63,330元,先給付15,330元,於
48,000元分8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倘未依約履行
,應給付違約金120,000元,被告僅付15,330元,分期款未
給付,尚欠48,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0,000元,
惟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審酌未償之款項僅48,000
元,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以50,000元為相當,於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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