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麗賢
被 告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資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資
遣原告,被告雖已給付資遣費,但未於30日前預告,被告應另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等事實,被告雖辯稱其
早於99年1月18日已通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前
應先預告,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勞工,亦即此為雇主之義
務,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否經預告,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所辯其已於99年1月18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而本件原告供稱被告係於99年2月24
日預告將於99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預告之期間不
足30日,其不足之日數為26日,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不足日數之預
告期間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台勞資二字
第0032329號函參照〕。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28,600元(計算式:33000÷30×26=28,600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