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4年5月15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75,065元及自民國8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授權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
、轉崔呆帳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5,06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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