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772-MQ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
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6,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378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6,700元×0.369=6,162元;②第二年:(
16,700元-6,162元)×0.369=3,889元;③第三年:(16,
700元-6,162元-3,889元)×0.369=2,453元;④第四年
:(16,700元-6,162元-3,889元-2,453元)×0.369=1,
548元;⑤第五年:(16,700元-6,162元-3,889元-2,453
元-1,548元)×0.369×4/12=326元;①+②+③+④+
⑤=14,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22元(16,700元-14,378元=2,322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1,2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3,522元(2,322元+31,200元=
33,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