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N-0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0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至99
年5月28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6月又14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8年7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2,1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1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0元及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5,210元(計算式:5,000元+
210元=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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