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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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蕭詣翔
蕭輔卿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蕭詣翔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詎
自10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台新銀行
204473元,及其中本金108714元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台
新銀行受讓對被告蕭詣翔上開債權後,於100年10月間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准許在案,此有鈞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394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屢
次催繳,均未獲償,故被告蕭詣翔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
調閱被告蕭詣翔之財產資料,查得被告蕭詣翔之被繼承人
陳鮮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另有未
知之遺產。惟被告蕭詣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償還,恐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99年5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
將其繼承陳鮮遺留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蕭輔卿,並由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蕭詣翔無
應有部分。
2、被告蕭詣翔之上開行為,無異將其繼承自陳鮮遺產即系爭
房地之公同奏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蕭輔卿,則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
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祇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
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被告蕭詣翔自95年
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然被
告蕭詣翔於陳鮮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已事實上繼承
陳鮮之遺產,被告蕭詣翔事後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原告認為依法定要式聲明拋棄繼承與繼承後之拋
棄固有不同,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就系爭房地辦理被告蕭詣翔失權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即屬
將被告蕭詣翔已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蕭輔卿,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蕭詣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自得依
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
並請求被告2人就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公同共
有狀態。
3、並聲明:(1)被告2人於99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
分割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2人於99年5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5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2、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就被告提出之取款條影
本及匯款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有取款及匯款之事實,且
事實存在於被告蕭輔卿及「國王與王后婚禮顧問名店」(
下稱「國王婚顧名店」)間,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借貸
關係。縱認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然依被告蕭輔卿與原
告催收經辦於97、98年間之通話記錄可知,被告蕭輔卿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顯已知悉被告蕭詣翔之債務,卻仍故意為
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等分割協議行為,原告自得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
3、被告蕭輔卿雖自97年6月2日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
款,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自84年12月1日起開始支付
,被告蕭輔卿自不得以繳納部分貸款即得取得全部之遺產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即使部分係由被告蕭輔卿
繳納,仍不影響其為陳鮮之遺產之性質。故陳鮮之其他繼
承人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得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
4、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應以市
價計算,因系爭房地於84年間即向金融機構貸款450萬元
,故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可能如被告抗辯僅餘134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鮮於99年3月14日死亡,陳鮮之繼承
人為被告蕭詣翔、蕭輔卿及訴外人 蕭高雄 、 蕭靜如 等4人
,前開繼承人於99年5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
報發給陳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於99年5月27日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輔卿。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之時點為102年6月19日(答辯狀誤
繕為102年6月14日),2者間隔有3年之久,而陳鮮並非原
告之債務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何時知悉陳鮮死亡及留有遺產?何時知悉前開遺產分割與
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以為判斷民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二)「國王婚顧名店」原由訴外人 洪華寧 與被告蕭詣翔之配偶
陳宣萱 合夥經營,於94年11月23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
,迄於95年間因經營不易,一時資金調度困難,急需借貸
金錢,遂由「國王婚顧名店」之實際投資人即被告蕭詣翔
向其兄即被告蕭輔卿商請借款,被告蕭輔卿乃於95年5月
23日匯款966000元至「國王婚顧名店」開設在國泰世華銀
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蕭詣翔當時向被告蕭輔卿表示,
被告蕭輔卿匯款966000元至「國王婚顧名店」乙事,乃代
被告蕭詣翔先行墊付其基於投資人身分應出資之金錢,日
後若投資獲利,將立即清償對被告蕭輔卿之債務。事後被
告蕭詣翔固曾給付不足100000元之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蕭輔
卿,但被告蕭詣翔因案於102年3月26日入監服刑,即未再
償還上開借款,故積欠被告蕭輔卿之966000元債務並未清
償完畢。
(三)陳鮮於99年3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存款
7468元及機車1部,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5.56平方公尺
,99年3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故系爭土
地於99年3月間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08萬1740元(計算式:
16500×65.56=0000000),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而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11日代其母親陳鮮繳交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本稅稅額為3198元,據此推算系爭房屋於99
年5月間現值約為266600元(計算式:266600×1.2%=3198
),故系爭房地99年3~5月間現值約為134萬8340元(計算
式:0000000+266600=0000000)。縱令陳鮮曾於84年間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450萬元,但該450萬元
之用途,被告並不知悉,即使當時陳鮮以貸得金額全數用
於購置系爭房地,然已距被告蕭輔卿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於99年5月27日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15年之久,若以15年前提供系
爭房地為擔保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額衡量計算於99年間
之價值,即非客觀準確,故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仍應
以公告現值估量計算,方為妥適。從而,因被告蕭輔卿對
被告蕭詣翔於95年5月間即有96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2人及訴外人蕭高雄、蕭靜如等4人於99年3月14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之行為,及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
2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為清償被告蕭
詣翔對被告蕭輔卿所負之966000元債務,應為有償行為。
(四)陳鮮於84年間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金融機構借款450萬元
,約定自84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1日止按月繳納利息,
並自87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分204個月,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次,於每月約定日期繳付。
參照 陳鮮開立 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其支出部分:「97年6月3日支出22471元;
97年7月2日支出22471元;97年8月5日支出22519元;97年
9月2日支出22511元;97年10月6日支出22521元;……等
」,此即陳鮮購買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需定期扣繳
之存款支出記錄。又依被告蕭輔卿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竹科新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其支出部分:「97年6月2日轉帳22510元;97年7月1
日轉帳22517元;97年8月4日轉帳22517元;97年9月1日轉
帳22617元;……;98年1月4日轉帳22617元;98年2月2日
轉帳22517元;98年3月3日轉帳22517元;98年4月1日轉帳
21817元;……」等,均係存入陳鮮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故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97、98年間每個月需繳
納房屋貸款額度約為22510元,而被告蕭輔卿每月定期以
金融轉帳方式給付一定金錢至陳鮮上開帳戶,以因應房屋
貸款定期扣款所需。
(五)又系爭房地之應納稅捐及水、電、瓦斯使用等費用,皆係
由被告蕭輔卿繳納,故陳鮮死亡後,雖被告2人之父蕭高
雄與被告2人之姊蕭靜如並未如被告蕭詣翔積欠被告蕭輔
卿債務,惟基於被告蕭輔卿長期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及
為避免多人共有不動產可能導致分配價值難以釐清及溝通
協調不易之考量,故陳鮮之全體繼承人皆一致決議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輔卿
。是陳鮮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輔卿後,被告蕭輔卿基於所有權能之管理
與用益考量,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即自前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匯款131萬3798元(
還本金額131萬652元、應收利息3146元)予房貸承辦金融
機構,故系爭房地逾百萬元之貸款金額皆由被告蕭輔卿繳
納,如系爭房地可謂係被告蕭輔卿1人獨力為保存及管理
事宜甚明。
(六)被告蕭輔卿確於97年間曾接獲1、2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撥
打電話詢問被告蕭詣翔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去向,甚至要求
被告蕭輔卿代被告蕭詣翔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惟被告蕭
詣翔亦積欠被告蕭輔卿966000元之借款債務,基於債權平
等之原理,被告蕭輔卿、原告和被告蕭詣翔之其他債權人
間對於同一人即被告蕭詣翔之多數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後
,彼此間的地位均平等,並無先後順序,故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對被告蕭詣
翔之債權。
(七)被告蕭輔卿依陳鮮之全體繼承人間協議內容,而參與系爭
房地之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就被告蕭詣翔與原告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毫不知情。縱令被告蕭輔卿知悉被告蕭詣翔
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原告提出以被告蕭詣翔為
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蕭詣翔自100年9月
18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等語,而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行為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於99年間為之,顯見被告2人為
上開行為時,即使被告蕭輔卿知悉被告蕭詣翔與原告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惟依原告提出與被告蕭詣翔間借貸契約而
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於100年9月19日始發生。易言之,
被告蕭輔卿於99年間不可能預先知悉被告蕭詣翔於翌年拒
絕依借貸契約繳付本息予原告之情事,故受益人即被告蕭
輔卿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益時,對原告之
債權受損乙事毫無所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得對被告2人行使撤銷訴權。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詣翔積欠台新銀行借款204473元,及其中108714元
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蕭詣翔之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400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陳鮮於99年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存款7468元及
機車1部,陳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詣翔、蕭輔卿、訴
外人蕭高雄、蕭靜如等4人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蕭輔
卿單獨繼承,並於99年5月27日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
輔卿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蕭詣翔同意將系爭房地共有權移轉予被告蕭輔卿單獨
取得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是否明知而害及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及請求塗銷登記?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第2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
,又民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蕭詣翔之債權人,被告蕭詣翔之母陳鮮於99年3月
1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被告蕭詣翔於99年
5月間將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蕭
輔卿,並由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單獨所有,而原告於102年5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時始知悉上情,認為被告2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
之債權,遂於102年6月19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2人則抗辯稱其等2人就
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始
起訴行使撤銷訴權,時間間隔已有3年之久,原告應舉證
證明究於何時知悉上情,即質疑原告起訴是否已逾1年除
斥期間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記載列印日期為102年5月17日,係台新銀行由網路自行列
印;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40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
民事庭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原告為使債權受
償而有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始有調查被告蕭詣翔名下
所有財產資料之可能。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自99年5月27日以後查無原告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有該公司102年10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既自99年5月27日起未曾調閱系爭
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等資料,在客觀上應無從知悉系爭房
屋於99年5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即102年6月19日回溯1年內已知悉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故應認原告係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起訴即
為合法。
(二)被告蕭詣翔於99年5月間將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權
利讓與被告蕭輔卿,並於9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蕭輔卿之遺產分割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蕭詣翔於99年5月間將繼承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蕭輔卿,並於99年5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輔卿所有乙事,係屬無償行為
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蕭輔
卿確於95年5月23日匯款966000元至「國王婚顧名店」開
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而該「國王婚顧名店」係由
被告蕭詣翔之前妻陳宣萱與訴外人洪華寧於94年11月23日
合夥成立,被告蕭詣翔亦實際參與該「國王婚顧名店」之
經營各情,業經被告2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及「國王婚顧名店」營業登記資料各在卷可證
。另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分別訊問證人洪華寧、陳宣萱,
其中證人洪華寧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後證稱:「『國王婚顧名店』是我與被告蕭詣翔之妻陳宣
萱合夥開立,2人各出資1半,陳宣萱於開店後約1年左右
即退夥,合夥時約定陳宣萱管存摺、我管印章,我是在匯
款後1個月內對帳時才知悉被告蕭輔卿有匯款966000元之
情事,被告蕭輔卿匯款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這筆款
項應係被告蕭詣翔或陳宣萱領走。陳宣萱曾告知被告蕭輔
卿為被告蕭詣翔之兄。」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4頁)。又證人陳宣萱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利用視訊方式在高雄女子監獄具結後證稱:「被
告蕭輔卿是我前夫即被告蕭詣翔之兄,被告蕭輔卿於99年
5月23日匯款966000元至『國王婚顧名店』帳戶,係被告
蕭詣翔向被告蕭輔卿調度款項作為生意週轉或生活支用,
這筆錢是借款,被告蕭詣翔曾表示會按月匯款償還,但有
無還清,我不清楚。又該筆借款與我、洪華寧合夥開設『
國王婚顧名店』乙事無關。」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是依證人洪華寧、陳宣萱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蕭詣翔確於95年5月23日向被告蕭輔卿借款
966000元,而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清,故原告否認被告2
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鮮於99年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
房地、存款7468元及機車1部等,陳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2人、訴外人蕭高雄及蕭靜如等4人就系爭房地之繼承事
宜於99年5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一致同意將系爭
房地歸由被告蕭輔卿單獨繼承,並於99年5月27日在台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輔卿名下等情,亦據被告2人提出被證2
、3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被證4分割繼承協議書1件為證
;另參照被告2人提出被證10、11、12、13等證據資料,
確認被告蕭輔卿至遲自97年6月間起即按月匯款至陳鮮所
有臺灣銀行帳戶,供該帳戶按月扣繳房屋貸款本息,而被
告蕭輔卿於99年5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旋於99年5月31日再1次匯款131萬3798元至陳鮮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將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據
此可知,被告2人、訴外人蕭高雄及蕭靜如等4人就系爭房
地之繼承事宜於99年5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除由
被告蕭輔卿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外,被告蕭輔卿亦實
際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債務即房屋貸款餘額。準此,倘依
被告蕭輔卿於陳鮮生前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每月以
22510元計算,自97年6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共19個月
,其金額為427690元,再加計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31日
清償之代款餘額131萬3798元,合計174萬1488元,若依陳
鮮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擔系爭
房地之債務為435372元。從而,被告蕭詣翔負欠被告蕭輔
卿之債務金額為140萬1372元(計算式:435372+966000=
0000000)。是被告蕭詣翔於99年5月20日將繼承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共有權利讓與被告蕭輔卿,並與訴外人蕭高雄、
蕭靜如一致同意由被告蕭輔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
遺產分割行為,對被告蕭詣翔而言,乃係抵償積欠被告蕭
輔卿之債務,故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被告2人而言,
即屬有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係無償
行為,顯然忽略被告2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要為本
院所不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應以
市價計算,無非係以系爭房地於84年間即向金融機構貸款
450萬元,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可能如被告抗辯僅餘134萬元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
99年5月4日出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價值核
定為141萬5240元(系爭土地價值0000000元、房屋價值
333500元),此與被告2人抗辯系爭房地於99年3~5月間價
值約為134萬8340元相近。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4年間
向金融機構貸款450萬元乙事,應係陳鮮於84年11月間購
買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辦
理房屋抵押貸款之金額,此有被告2人提出被證9不動產擔
保放款借據1紙為證,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發生時點為
84年11、12月間,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蕭高雄、蕭靜如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之時點為99年5月間,相距約15年左右,
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間之價值是否仍有450萬元,即應由
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系爭房地於99年5月間之實際市價為
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就系爭房
地而言,陳鮮死亡後,被告2人及訴外人蕭高雄、蕭靜如
等4人均為陳鮮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而訴外人蕭高雄、蕭靜如、被告蕭詣翔分別為被告蕭輔
卿之父、姐、弟,均屬骨肉、手足至親關係,除被告蕭詣
翔原於95年5月間即積欠被告蕭輔卿966000元債務外,訴
外人蕭高雄、蕭靜如或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97年6月
份以後皆由被告蕭輔卿負責繳納,或因被告蕭輔卿當時同
意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全部,或因知悉被告蕭詣翔對
外負債等因素,遂以遺產分割方式協議由被告蕭輔卿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故在上揭親情、各繼承
人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考量,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先以「市價
」評定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為何後再作遺產分割之協議。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免有昧於現實之嫌,委無可取。
(三)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為無理由:
1、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
旨)。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
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
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
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就本件而言,縱令被告蕭詣翔確有積欠原告、
被告蕭輔卿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迄未清償,然原告及被告
蕭輔卿對原告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
原告及被告蕭輔卿對被告蕭詣翔之債權係基於同一地位,
並無何者屬於優先債權之問題。準此,被告2人之被繼承
人陳鮮死亡後,被告蕭詣翔將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
權利讓與被告蕭輔卿,被告蕭詣翔除減少其積極財產(喪
失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外,亦同時減少其負債(即抵償其負
欠被告蕭輔卿之債務),此種情形等同於被告蕭詣翔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共有權利之換價程序,對被告蕭詣翔之資力
應無影響,故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蕭詣翔上開換價程序係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即無行使撤銷訴
權之餘地。
2、至原告雖 陳明 被告蕭輔卿於97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蕭詣翔
對外有負債情形,於99年5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故
意為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行為,認屬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係指受益人即被
告蕭輔卿「明知」與債務人即被告蕭詣翔之有償行為已損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
涉有詐害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於102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一)記載原告催收經辦與被
告蕭輔卿於97年12月26日之通話紀錄內容,被告蕭輔卿僅
對該通話紀錄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參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該通話紀錄內容僅能表示被告蕭輔
卿當時係依原告之催收經辦人員詢問而說明被告蕭詣翔「
人在台南,對外負債皆不處理」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
蕭輔卿當時已確實知悉被告蕭詣翔之對外負債詳情。尤其
被告2人及訴外人蕭高雄、蕭靜如等4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時點為99年5月間
,與原告所為上揭通話紀錄內容之時點為97年12月間,約
有1年5個月之久,被告蕭輔卿為上開行為時是否仍記得有
原告提出上揭通話紀錄內容之情事,亦有疑問?從而,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卿於「
受益時」即99年5月間「明知」被告蕭詣翔確有積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詣翔確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蕭輔卿借款
966000元,而陳鮮於99年3月14日死亡後,原屬被告2人及訴
外人蕭高雄、蕭靜如等4人繼承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復長期由
被告蕭輔卿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等事宜,故被告2人及訴外人
蕭高雄、蕭靜如等4人於99年5月20日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台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
其中就被告蕭詣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權利讓與被告蕭
輔卿,實際上係屬抵償被告蕭詣翔積欠被告蕭輔卿之債務,
其性質應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蕭輔卿於99年5月間受益時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另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被告2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行為應不成立詐害行為,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詎原告不察上情,猶
訴請撤銷被告2人於99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之
行為,及被告2人於9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太平區│永成│10-57│建│65.56│全部│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台中市太│台中市太│台中市太│住家、梯│一層│陽台│全部││
││平區永成│平區永成│平區永康│間、人行│30.58㎡│10.33㎡│││
││段728建│段10-57│街77號│道、鋼筋│二層│平台│││
││號│地號││混凝土造│44.27㎡│5.17㎡│││
││││││三層│花台│││
││││││44.27㎡│2.90㎡│││
││││││騎樓││││
││││││14.70㎡││││
││││││突出物││││
││││││15.20㎡││││
│││││├────┤│││
││││││總面積││││
││││││149.0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