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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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427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內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長度
50公尺、寬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
為準)。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內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長
度75公尺、寬度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及位置均以實
測為準)。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42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3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再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
聲明部分變更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均屬同段859地號土地,嗣於86年10月間,由
原告與訴外人 賴金生 為便於管理開發及出售,將該地號土地
分割出859-4至859-21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859、859之6、
859之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相鄰之臺中市
○○區○○○段○○○○○○○○○○○○○○○○○號等3筆土地(原均
屬同段856地號土地,嗣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於89年7月5日
將系爭85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856、856-1、856-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856之1、856之2地號土地),於87年5月
前本由原告及訴外人賴金生共同出資購買並一同管理,惟賴
金生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賴金生
以具有自耕農身分即訴外人 林金鏞 借名登記,作為系爭856
地號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嗣於88年5月3日,被告向林金
鏞(實際出賣人為賴金生,由賴金生代理林金鏞與被告簽約
)購買系爭856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
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本標示鄰地,出賣人有水源
,應無條件供承買人使用」等語,被告買受系爭856地號土
地時,該土地上已存在如原證六(即87年4月9日空照圖)及
原證七(即88年9月24日空照圖)所示3條既有道路,包括:
1.「綠色」部分(下稱系爭聯外道路):
著綠色部分為當時迄今均已存在之既有道路,惟因地勢及土
質鬆軟之故,而經常崩塌,路況不佳、坡度甚陡、彎度過大
、路面顛頗、路寬不足,現仍有部分路段須不斷修建,又該
路雖可勉強通往原告所有之土地,但必須迂迴而上,且路程
約有一公里之遙,實不適宜通行。
2.「粉紅色」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系爭乙案
道路):
著粉紅色部分係86年間由原告及賴金生共同出資興建,而本
路段因其直線距離近、且坡度較緩,故為系爭856地號、859
地號土地進出連接前開「綠色」聯外道路之主要道路。
3.「虛線螢光黃」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下稱系爭
甲案道路):
系爭甲案道路於被告買受系爭856地號土地當時已存在,惟
與現況並不完全相同。於90年間,因前開系爭乙案通行道路
位於系爭第856地號土地之中央,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高瑞
榮乃向原告及賴金生表示,希望另改以此一通行方式,以維
持園區之完整性,原告與賴金生考量鄰居和諧,乃同意將原
契約特別約定之通行道路,改為如系爭甲案所示之道路通行
。被告現已於系爭甲案及系爭聯外道路交接處(即起點)設
立鐵柵拉門,並於系爭甲案道路終點設置混凝土牆,不讓包
括原告、鄰地住戶、鄰地所有權人、登山遊客及其他任何人
進入。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依
據或類推適用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通行。再
者,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856等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被告阻絕系爭甲案及乙案道路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1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第856、856之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第856、856之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甲案道路於88年間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根本
尚未開闢;而系爭乙案道路,於88年間伊購地時,已因訴外
張倉議 開挖降低並拓寬下方之聯外道路,而使乙案道路之
下方路段毀損,且與下方之道路呈現超過一公尺之高底落差
,屬於無尾道路,均非系爭約款所謂「本標示之既有道路」
。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無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對被告
主張通行之權利。又系爭特別約定不具備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特徵,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或確認其通行權
存在,並無理由。
(二)伊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後,另行承諾原告以甲案道
路取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道路,供原告或其他人通
行。查被告之配偶 高瑞榮 出資開闢甲案道路後,固未隨即加
裝門禁設施,面對原告之擅自通行行為亦未加以阻止,然而
此乃基於鄰誼,不願立時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尚難認有默
示同意其通行之意思表示,更無與原告明示約定以甲案道路
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道路之情。
(三)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系爭聯外道路寬度約3.5至5公尺
寬之道路對外通行無阻,汽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並無困難,顯
無原告所稱無適宜聯絡公路之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再被告被告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任
何施設行為,屬權利正當行使,既無妨害於公共利益,亦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5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臺中縣太平市○○○段○○○○號(
下稱系爭859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3日分割為臺中縣太平市
○○○段○○○○○○○○○○○○○號等18筆土地,嗣於97年1月3
日又再自系爭859地號土地分割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其中系爭8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偉
伶共有,系爭859之6及859之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於民國88年5月3日,訴外人賴金生代理訴外人林金鏞與被告
就當時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系爭856地號土
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
月17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
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本標示鄰地出賣人有水源
,應無條件供承買人使用。」
(四)嗣於89年7月5日被告將系爭856號土地分割為臺中縣太平市
○○○段○○○○○○○○○○○○○○○○號土地。上開土地,現供
「高巢森活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場使用。
(五)坐落被告土地系爭甲案道路(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
8月26日土測字第120300號之A及C部分)於90年間至99年間,
公眾有通行使用。
(六)被告於99年6、7月間曾提出「私設通道通行協議書」(即
原證16)與原告就甲案道路進行通行與償金等事項之協議,
惟原告未能同意。
(七)被告於102年3月於甲案道路起點設置柵欄,並於終點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興建檔土牆,經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府授水
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加以興建。
(八)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提起99年度中簡字第3144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該訴訟兩造成立和解,其中和解內容
第三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同意於本和解成立時,將所
佔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000000000號土地返
還予張美玲(即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並同意拋棄其上施作
設置之地上物所有權,該地上物由張美玲(即本案被告)任意
處置」。
(九)可以聯絡兩造所有土地之丙案道路(即原證六標示之綠色螢
光筆部分)於88年間被告與林金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
通行權關係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案道路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按「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
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系爭買賣契約亦約有明
文(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87號卷第25頁)。查原告之夫賴金
生代理林金鏞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原告主張賴金生與林金鏞為借
名登記關係,賴金生始為系爭856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認實際存於賴
金生與被告之間,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款時,雖雙
方未於契約中載明公眾得向被告直接請求通行之權利,惟本
院審酌賴金生原為系爭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賴金生之
配偶即原告為當時系爭856地號土地上方即系爭859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賴金生與被告締結
上開約款之真意為考量當時系爭856地號土地之上方859地號
之使用者仍有繼續通行系爭856地號土地之必要,而有使公
眾取得直接對被告主張通行之權利,避免造成包括原告等土
地使用者之不便,故解釋上原告應屬於上開約款之「公眾」
,且得直接對被告主張通行之權利。
⒉何謂「本標示之既有道路」,雙方雖各執一詞,惟本院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審酌賴金生與被告
簽訂上開約款時,顧慮系爭859地號之使用者仍有透過本即
存在於系爭856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進出之必要,故另為上
開特殊約定,要求被告不得嗣後改變既有道路供人通行之現
狀,應將上開約款中「本標示之既有道路」解釋為締約時已
存在系爭856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較為適當。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甲案道路亦屬既有道
路云云,雖提出87年4月9日、88年9月2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拍測之空照圖(參本院卷第137、138頁)為證,惟經本
院觀察原告所指系爭甲案道路後,發現僅能看見部分道路之
輪廓,且寬度不一,亦未能清楚看見該條道路能聯絡上下方
土地,再經與照片中其他存在之系爭甲案或聯外道路比對後
,可知原告所稱系爭甲案道路處與其餘道路有明顯白色道路
輪廓之情顯然不同,故本院無法僅憑上開空照圖率認系爭甲
案道路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再加上證人 詹清松
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
5號證述:「88年間,曾幫高瑞榮、張美玲開挖山區道路,
是利用現場圖中標示黃色道路(經對照臺中地檢署99年度交
查字第235號卷第67頁圖示後,可知黃色道路即本案之聯外
道路)上山,完全沒有藍色的道路(經對照上開卷內圖示後
,可知藍色道路即本案系爭甲案道路),這段路是伊挖出來
的,以水塔辨位的話,確定是藍色這條,因為當時老闆上面
已經○○○區○○○○○路可以通行,所以要從黃色的路開
一條路通到園區;伊去開挖時,只有黃色的路等語(參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158頁),並參以原告於起
訴狀亦自承「『虛線螢光黃』部分(即系爭甲案道路)於被告
買受系爭第856地號當時並不存在」等語(參本院102年度補
字第787號卷第9頁),可知系爭甲案道路係被告雇工興建而
成,原告主張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甲案道路已經存
在,被告依約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甲案道路云云,洵非可採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87年4月9日、88年9月24日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拍測之空照圖(參本院卷第137、138頁),均可
清晰看見系爭乙案道路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時所謂「本標示之既有道路」包括系爭乙案道路
,應可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8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案
道路於被告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時因開挖關係造成斷層落差無
法通行,非屬契約所指之既有道路云云,雖提出88年9月22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然
觀之該空照圖中系爭乙案道路雖有部分道路顏色灰濁,惟該
道路之輪廓清楚,無法僅憑顏色不同而證明該道路已無法通
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88年間被告洽購系爭856地號土地時
系爭道路實況照片(參本院卷第40頁),其中左上角之乙案道
路與下方之聯外道路雖有一段高低落差,惟從照片中亦可清
楚看見該段高低落差處有明顯之白色車痕,顯見雖然乙案道
路與下方之聯外道路有高低落差,惟該坡度不甚陡峭,仍能
為人、車所通行。故原告主張系爭乙案道路為被告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時所指稱願意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之「本標示之
既有道路」等語,即屬可採。
⒊再觀諸90年10月2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測之空照圖(
參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第39頁)中系爭乙案道
路輪廓已不明顯,可以推測該條道路已逐漸無人通行,加上
系爭甲案道路於90年間至99年間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客觀事
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維護園區完整性,故兩造曾於90年
間約定,原告不再通行系爭乙案道路,而改為通行系爭甲案
道路乙情,尚非無據。再悉之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間草擬並
蓋用印文之「私設通道通行協議書」(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
787號卷第38至41頁),加上被告自承98年的路寬就是目前之
路寬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當時已拓寬
為目前路寬之系爭甲案道路仍願意提供原告通行,與原告欲
通行系爭甲案道路之意思表示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同
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之系爭甲案道路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既願意提供系爭乙案道路供公眾通行作
為買賣契約之負擔,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嗣後被告雖與原告
另行約定以系爭甲案道路取代系爭乙案道路通行,惟該上開
約定顯非單純之無償約定,原告得以通行系爭乙案道路乃係
以放棄通行系爭甲案道路為對價,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上開
通行協議。是被告嗣於102年3月於甲案道路起點設置柵欄、
終點申請興建檔土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而終止上開協
議,僅稱屬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應認被
告上開終止並非合法,不得拘束原告,原告仍得依據上開協
議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甲案道路。因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主張
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再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判斷
系爭甲案道路通行權存否,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案道路通行權存在部分:
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
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第
856、856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及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張倉議、重新履勘系爭聯外道路及傳訊本院公務車駕駛到
庭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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