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楊登發
被 告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 告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許軒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下稱106司執12448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該案表1執行標的即台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
、690之7地號土地),及表2執行標的即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詎料,民國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106司執1244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原告未於強制
執行聲請狀中明確記載表2之執行標的(系爭690之5地號土
地),遂未將原告債權列入表2受分配,然原告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內已敘明就106司執12448號為併案強制執行,且於聲
請狀後附上106司執12448號包含表2執行標的即系爭690之5
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是系爭分配表之表2漏未將原告債權
列入分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仍未獲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
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②原告
就前項所示權利,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
表2應不予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
分配。
三、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及許軒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則以: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明確
指明執行標的為系爭690、690之7地號土地,足認僅就系爭
690、690之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另稱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後附有106司執12448號拍賣公告,及收受本院拍賣公
告內已將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列入,認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
地已完成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法院之拍賣公告係對所有債
權人為通知,自當列出所有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仍應以聲請狀為準,原告既未於聲請狀內指定執行系爭
690之5地號土地,又未於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定前聲請追
加執行,自不得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忽,阻礙強制執行法第32
條效力,有損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
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
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
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
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
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
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是以後債權人未記
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請併案執行該案標的,並檢附106司執12448號拍賣公告在
聲請狀後,顯見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48號執行之系爭690
、690之7、690之5地號土地均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計
算書、本院106年12月20日南院武106司執正字第12448號執
行命令、本院106司執12248號106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等件
為證,為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
狀)其中執行標的物欄僅記載「查債務人 康昭明 所有台南市
○○區○○段太子廟小段690、690-7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
106司執正字第1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
併入本案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於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前亦無追加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司執12448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原告於系爭聲請狀既已表明就系爭690、690之
7地號土地併入106司執字第12448號強制執行,堪認債權人
即原告乃僅就系爭690、690之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未
指明欲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無訛,故
106司執12448號系爭分配表表二有關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價額之分配自不得將原告列入聲請強制執行之列,否則,
即有違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意旨。從
而,原告就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既未聲請執行,則本院106
司執12448號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系爭690之5地號土地拍
定價額之表2,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及第32條無違。是以,原告主張就本院106司執
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及系爭分配表
表2應不予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
分配等云云,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②原告就前項所
示權利,於本院106司執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應不予
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分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