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參
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
2月25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被告適用年息15%),且需負擔違約金。被告於106年8月
29日之後再未繳款,算至106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34,111元,及利息6,992元、違約金900元等合
計142,00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3
元,及其中本金134,111元部分,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書狀略謂: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
付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
史繳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以此項債務有其他糾
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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