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史美璇
訴訟代理人  史美璣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0875號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上
進行U行迴轉,不慎衝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985元,而被
告雖表示願意於106年12月15日交付維修費用予原告,並書
立承諾書為證(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迄今仍拒不賠償,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
承諾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服務廠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李
凱勳於106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0875-SM自小客車不小
心擦撞2039-D7自小客車,雙方協調至車廠估價(維修費17,
985元)並約定106年12月15日交維修費給車主,特立此書證
時今日所發生之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因駕駛系爭0875
號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0875號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如上述,並有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附卷可參,顯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鈑金
工資費用為6,300元、烤漆費用為8,800元、零件費用則為
2,885元,合計17,985元。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共
15,1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885元
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
99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8日約7年5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
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
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88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1元【計算式:2,885元÷(5+1)=
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之鈑金工資、及
烤漆費用15,1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估定應為15,581元(計算式:481元+15,100元=15,58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
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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