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14,786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