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
期攤還本息,並以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1%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
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
按借款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有本金231,014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