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素卿
被 告 鄭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9元,及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28元由被告負擔1/2即1,2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為訴外人 李泗銘 所
有,李泗銘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駛入「湯
辰會館」大樓之地下室,將系爭車輛停妥置放在機械式汽車
停車位,因被告質疑原告非住戶,原告乃返回系爭車輛處,
要將停車證置放在系爭車輛明顯位置,原告將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打開時,被告疏未注意,就逕自按下升降梯鈕,使左鄰
機械式停車板向上升起,撞擊到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
後向上拉升而致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事故),計受有支出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833元(減縮後金額,含工資
25,830元、零件24,00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伊並無故意
或過失行為,原告違反該機械停車設備操作說明(見答辯壹
狀附件壹,本院卷第35頁,下稱車位操作說明),將車尾朝
外停放,被告無從依據該車內燈是否亮起判斷車內是否有人
或使用中,且原告返回系爭車輛卻將車門開啟不關,亦違反
操作說明;又被告當時望向原告停車處見車輛均正常停置,
依操作說明及論理上不可能要求使用者於使用前一一檢視各
車內是否有人並關妥車門;且伊操作時均無警示燈或聲響運
作,自非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件發生系爭車損事故之機械式車位停車場,貼有設
備公司為安全使用該設備標示之車位操作說明,為兩造不爭
執。而依兩造所述系爭車損事故發生經過,可認原告違反操
作說明之使用注意事項「⑶請小心,慢速倒車入庫。」規定
,而以車頭入庫,使他人無法即時注意其車內狀況為適當安
全反應,復未將車門關妥,使相鄰車位升降時有發生事故之
危險。被告亦違反注意事項「⑺操作按鈕前請先確認有無車
輛進出,且無人於停車設備區內,始可操作。」規定,即操
作車位升起;雖被告以前詞抗辯,然以該操作區位置距原告
所在僅二車寬,衡諸常理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未注意而行
之,為有過失至明。是就本件車損事故,兩造均有疏於注意
避免損害發生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於法並無不合;惟應依
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如後所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833元,並提出旭豐汽車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被告則抗辯修護費用僅須25,000元,並提出
立聖汽車材料行(下稱立聖材料行)估價單為證。查證人即
旭豐公司開立該估價單之技師 劉明益 到庭證以:「前門是中
古零件外,其餘四項都是新品。第二項零件是雙面膠貼上去
的,拿下來就無法重覆使用,為一次性產品;其他第三至五
部分,因為車子受損的關係一併造成的損壞,是車門和車身
有角絞鍊的零件,當時車門是往上提超過五十度,這些零件
已經損壞,這些零件因為整個車門變形太多,中古零件會有
磨損,且車門已經是舊的,所以連接的部分無法使用間隙過
大的零件,否則無法整合。」等語,就系爭車輛受損詳情之
判斷依據及所使用零件之必要性均有說明,復觀以該估價單
就修繕項目均詳載其內容,除工資、零件已予以分列外,零
件是否使用中古品、單價、數量亦均載明,可謂詳盡,應堪
採信。而觀之立聖材料行估價單簡略載以「左前門-中古,
12,000元」、「左前門拆裝工資(含配件),5,000元」、
「左前門柱、後紐鈑修,3,000元」、「烤漆:左前門(內
外),5,000元」,據證人即立聖材料行老闆 楊志東 到庭證
稱:「我有去現場去看車及估車,依我的經驗來看,這個車
子修理的費用估價。」之語,可認係證人以個人職業經驗就
系爭車輛受損外觀為概估,並未實際拆解車輛了解實際受損
情形,與前述旭豐公司之估價相較,自應以前者為可採。是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原告提供之旭豐公司估價單、
結帳單為據而計算。故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零件費
用24,003元,除去左前車門11,34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不再扣
除折舊外,其餘12,66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10,555元(如
附件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5,830元,合計為39,278元。
四、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就系爭車損事件,兩造均有過失有如前述,本院斟
酌兩造過失情狀,認應各負50%事故責任,應減輕被告50%賠
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39元(39,278
50%=19,639);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並由本院依法本於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折舊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2,663元
系爭車輛98年(西元200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
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3/(5+1)
=2,111元,總計折舊:10,555元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證人旅費836元(由原告預墊)+證人旅
費592元(由被告預墊)=2,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