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曾靖雯
被   告  張彥威
       朱蓓甄
       張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威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朱蓓
甄、 張慶意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72,985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彥威於103年6月畢業,應自104
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張彥威自108年7月1日起即
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蓓甄、張慶意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
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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