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張凱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敏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羅敏明,並先後陳報
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然經本院依前開地
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分別經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
地址之處所(上開6號9樓地址部分)、查無此人無法轉交
(上開9號6樓地址部分)為由而退回郵件,有本院公文封
上郵局章戳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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