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劉憲龍
劉憲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胡弘鋼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南投縣○○鄉○鄉段532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 劉坤 和約於民國73、74年間興建, 劉坤和 興建系爭建
物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劉慶興 (已歿)
同意,嗣劉慶興去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
承登記,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潛錩公司)購得,並於107年5月8日登記為被告潛錩
公司所有,惟此事原告係經被告潛錩公司提出另案拆屋還
地案件時始得知,然劉坤和係經劉慶興同意取得系爭土地
使用權在先,容許原告於系爭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內可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確實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自屬有合法使用權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條第4項,被告國產署應有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標售可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34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決
認定在案。
(二)又被告國產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標售系爭土地時,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權利,是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借貸人,即為利害關係人,有
受告知權,而被告國產署僅踐行公告程序,均未書面通知
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即優先承買權人,未確保使用人適
時取得申報優先承買權之資訊,顯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另關於標售不動產之程序,雖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僅規定公告程序,惟「公告30日」於本案明顯無法確保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權利,俾利適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況
本件出賣土地人為標售機關即被告國產署,於不難查詢得
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範圍內,本於行政作為之積極主動性,
更應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以達正當法律程序,基
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認定被告國產署在標售作業程序中,應踐行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卻未為通知,則標售之結果不得對抗
原告,且依被告國產署所提出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列冊管理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
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0點,系爭土地繼承人為
訴外人 劉玉 ,則被告國產署自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劉慶
興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或於調查使用管理情形時,不難得知
優先購買權人為何人,以踐行通知義務,確保優先購買權
人適時主張權利,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3
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列被告國產署委託台灣金
融公司標售106年度第5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公告,台灣金融公司依規將上開公告及投標須知
自106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並
依規函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且上開公告依作業要點規定,於公告事項第5點載明優先
購買權事項;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逾期未辦繼承
土地,屬私人所有,其性質與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同,系爭
土地標售作業應按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不適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而系爭土地業依規完成公告程序,
是被告國產署已踐行通知優先購買權程序,原告未依公告
所載,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原告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潛錩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國產署標售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
行使公權力,是標售程序所生爭議應屬公法事項,應由行
政法院審理;又原告自承係於被告潛錩公司於108年間提
出拆屋還地之訴時,始得知系爭土地遭標售之情事,即可
認定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經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復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係被告國產署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3條、第54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始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74條訂定之作業程序,惟系爭土地並非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而係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始由被告國
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代為標售,自無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之適用,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
業程序第9條第4項之適用,係在標售機關依法負通知義
務之前提下,標售機關始需在決標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繳
交保證金以示願意優先承購,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自不
得以此為據,認被告國產署標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原告之
義務。
⒉又釋字第731號解釋之標的係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
例所規範者係國家依法本於公權力徵收人民財產時應遵守
之程序,與土地法全無關聯,且土地法第73條之1係就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改良建築物代為標售,並不涉
及公權力徵收私人財產;復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就行
政機關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事,已明文係以公告之方
式辦理,而未規定行政機關負有書面通知特定人之義務,
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國產署標售系爭土地時未另行書面通
知原告,即謂其標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立法者
就此既已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做出決定,自無法律漏洞可
言,應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必要,縱原告認為未
規範行政機關有書面通知義務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此亦為立法論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劉慶興所有,劉慶興死亡後,因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由被告國產署於106年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標
售,由被告潛錩公司得標,現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台灣金融公司辦理國產署委託
標售106年度第5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第169頁),
並經本院向被告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調取標售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國產
署卻未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標售程序
業已終結,系爭土地並於107年5月8日登記為被告潛錩
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則上縱然經法院判決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而該項係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
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
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
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係規定:「前
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
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就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並無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明文,向來認
僅具有債權效力,即倘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
依法移轉所有權後,他共有人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已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與該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而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情形亦同,應認如標售程序業
已終結,且已移轉登記與得標人,則原告於此情形再提起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亦不可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可認
定。原告固一再爭執標售程序之合法性,惟此部分應屬公
法事項,是本院即不深入探究優先購買權人之受通知以公
告方式為已足,或應以書面通知始為合法之爭議,附為敘
明。
四、綜上所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原告無以對抗被告潛錩公司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
此種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