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其請領轉運
COLOR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6年10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9,196元(含本金126,943
元、利息2,25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29,196元,及其中126,943元部分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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