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城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直行在內側左轉車道,適有同向車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前方由鄭○莉(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乙○○見狀後亦緊急煞車,但仍無法煞停而從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顴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