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余OO法定代理人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余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余OO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民國9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選定余OO為被告之監護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是原告以余OO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緣訴外人余OO於87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余OO為連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率為9%。詎料余OO自9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雙方所簽之授信約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余OO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上開債權嗣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部分受償後,尚餘本金509,597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而查余OO已於94年4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惟因其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於其繼承自余OO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償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清償,且欠債的是被告母親的哥哥余OO,被告的母親余OO是連帶保證人。余OO並沒有遺產留給被告,原告是請求被告在繼承余OO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被告已了解,沒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被告及余OO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1月4日板院輔家科春希字第00354號函、余OO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15號(合併案號93年度執字第10533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9,597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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