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20號原告 陳氏 玉蘭 被告 陳懷緣 (即 陳氏玉蘭 之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永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懷緣(即陳氏玉蘭之女)非原告陳氏玉蘭自被告邱永銓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永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永銓於民國89年10月11日結婚,於102年11月12日離婚,後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與第三人 林明輝 生下被告陳懷緣,惟因被告陳懷緣係於原告與被告邱永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陳懷緣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陳懷緣實非原告自被告邱永銓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永銓方面:被告邱永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陳懷緣之越南國報生紙、越南國之領養決定書、越南國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血統化驗結果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邱永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據前開DNA血統化驗結果所載結論:「上述結果顯示小孩(即被告陳懷緣)跟假設父親(即訴外人林明輝)具有上述經考察的全部各loci之一些共同基因,不排除父子/父女之間的血緣聯繫關係。…林明輝乃陳懷緣之生父的概率為99.9
999%」等情,有前開越南國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血統化驗結果影本1件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陳懷緣之生父確非被告邱永銓,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懷緣並非原告自被告邱永銓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懷緣,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懷緣係原告與被告邱永銓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懷緣實非原告自被告邱永銓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懷緣非為被告邱永銓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陳懷緣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邱永銓,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邱永銓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邱永銓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