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 賴智平 被告 張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九連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 (下稱 呂久連 等4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 張榮德 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以賣方即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上開契約書,原告則為上開契約之仲介人,於該契約簽訂時亦在場。因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時,要求必須收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願簽約,惟該契約之買方即呂久連等4人當場僅備妥200萬元之簽約款,被告與原告及買方呂久連等4人三方旋即協議:由原告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個人收受,以促使買賣雙方成交,如被告無法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於簽約後120日內交付土地移轉所需文件與買方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必須立即返還該借款與原告,此有被告所簽收原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憑。上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0年8月22日簽訂後,被告逾期迄今仍無法履行交付過戶文件手續,且後來買方有對賣方提出訴訟,該買賣已確定不成立。故原告依上述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台幣)│││├───┼─────┼─────┼──────┼─────┼─────┼────┤│001│賴智平│台北銀行信│100年10月5日│壹佰萬元│PY0000000│張煌盛││││義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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