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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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原名李昱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於民國101年7月9日晚間8時18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事 王俊雄 ,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過圳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近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 姚尚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靜 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因而不慎擦撞姚尚妤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導致姚尚妤、陳怡靜因而倒地,使姚尚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併瘀血、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陳怡靜則受有右膝擦傷4×5公分、左膝擦傷4×5公分、7×
4公分等傷害,經姚尚妤、陳怡靜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6之1頁、第20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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