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俊賢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略稱:伊就本案抽頭的錢都花得差不多,因為扣掉煙、咖啡、檳榔、便當的錢後就所剩不多,故應沒有達到營利之目的云云。惟質以賭客如有購買便當、飲料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其等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約定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再衡以本件亦不見被告有將購物所剩金額再行退回之舉,故無論結存多寡,當均會歸於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之辯詞,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於被訴之時、地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再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無足取,其上訴理由既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