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推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51號原告 林品憲 兼法定代理人 張芷郡 被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品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張芷郡自被告林金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芷郡與被告林金華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24日離婚,後原告張芷郡於103年1月22日與訴外人 陳俊男 生下原告林品憲,惟因原告林品憲係於原告張芷郡與被告林金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原告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林品憲實非其母張芷郡自被告林金華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而據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俊男與林品憲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314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8%」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林品憲之生父確非被告林金華,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張芷郡自被告林金華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張芷郡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林品憲,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林品憲係張芷郡與被告林金華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林品憲實非其母張芷郡自被告林金華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其非為被告林金華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