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內容(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詞辯論為之,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傍晚某時許,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區與自訴人共同經營之茶園,逕行取走八十斤茶葉,對自訴人竊盜一案,業經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偵辦(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進行調查程序(案號為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影卷(內含該署之收件章)一份附卷可稽,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與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且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嗣後向本院所提起之自訴顯然於法不合,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許旭聖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