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二、第一審送達費(郵費)新台幣八百一十九元」中之三百三十二元業經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貳元││├────────┼─────────────┼──────────────┤│第一審送達費│肆佰捌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