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
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
元,兩造約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且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原告放款資料明細表、原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暨放款本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八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原告放款資料明細表、原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暨放款本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八份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為被告所共同出具,且載有「連帶」字樣之借據或約定書等文書為證,惟就被告於歷次共同借款同時,均共同簽發與各該次借款同面額本票交付於原告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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