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92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胡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為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765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0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35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4,479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
起,另按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
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借
款本金107,496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