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領用魔
利現金卡,約定於50萬元之額度內以電話轉帳或自動提款機
提領現金方式循環動用,自支用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按
日計算利息,並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
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於95年5月8日前繳付應繳金額,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計積欠499,931元,除應如數清償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到場之陳述,略
以: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協商,自95年8月起繳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與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五、按立約人自支用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按日計算利息,並
應於繳款日前至少繳交原告所訂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
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約繳款之情,既如上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至明
。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迄未提出依協商結果繳款之證明
,伊所為抗辯即乏證據相左,尚難遽信,自無從為被告取得
分期利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499,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99,931元│自⒋起至清償日止│12%│自⒌⒐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
││││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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