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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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三百九十一號
土地上第四二四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
○○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向其承租座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三百
九十一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11
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惟租期
屆滿後雙方即未重新訂約,詎被告於95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一再催告未果,經原告於95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口頭承諾不定租約可繼續居住、且原告於95年2月3日結清
其設於五股鄉農會帳戶,致被告無法按時繳納租金,被告於
95年7月28日以匯票寄予原告,並無積欠租金情事,並以原
告曾在93年間表示要出售房屋云云,資為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履
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據
其提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抗辯其並無積欠租金、且係原告終結農會戶頭致無
法按時給付租金,且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訂契約可繼續居住置
方便搬遷為止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不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返還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