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7號
相 對 人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
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度
彰簡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六百三十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