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林偉華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羅聯福,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羅聯福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31元,其中170,721元自
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87年4月27日向原告
請領威士卡(被告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
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於94年8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10月23日為
止共計積欠176,331元(170,721元為消費款、5,210元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其中170,721元另應自9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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