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0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 蔡紹華 提供所持有之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蔡紹華84年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應繳稅額半數稅款之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茲因上揭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94年1月20日確定,84年度應補徵本稅345,600元,行救息52,313元,85年度應補徵本稅172,800元,行救息26,156元,展延限繳日至94年7月25日納稅人未據繳納,經於94年9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清稅款,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同意擔保切結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相對人│股票名稱│股數│股票號碼│├───┼──────────────┼────┼────────────────┤│己○○│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50,000│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50張│├───┼──────────────┼────┼────────────────┤│丁○○│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00,000│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100張│├───┼──────────────┼────┼────────────────┤│乙○○│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0,000│270386ND0000000至0000000共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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