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原址設臺北市○○街○○○巷八之六號「隆順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及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陽昇代書地產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其分別以上開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義,與「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六、九樓)下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簽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土地特約代書協議書」各一份,受託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復國新城」及「力行新城」兩軍眷住宅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包含各新建住宅之丈量、稅籍設定、產權過戶登記及各項規費、印花稅之繳納等一切手續),為此,乙○○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先後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名義,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申請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其請領之款項,關於「復國新城」部分計三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元),關於「力行新城」部分亦共三筆,合計為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詎乙○○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因適逢九二一大地震,房地產業不景氣,事務所之生意一落千丈,而上開軍眷住宅又因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及補貼住戶之建築費計算錯誤等因素,延擱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又開始進行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乃於此期間內(九二一大地震後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除僅繳納部分規費(含列印費、測量費與抄錄費等)並扣除應屬其所有之代書作業費外,餘款則陸續加以挪用、投資於大陸地區。嗣其於大陸地區經商失敗,無力將挪用之款項回補,上開軍眷住宅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又應開始賡續進行,始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發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情事。而總計乙○○前後侵占之款項達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建國 、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指述(惟告訴代理人鄭建國指稱被告就「復國新城」部分,前後請領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元一節,經查尚有誤會)。
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親筆簽立之「國軍軍眷住宅公
用合作社特約代書規費(作業費)申請表」共六紙、收據四紙(規費與作業費如同日請領,僅合併寫一份收據)。
㈣被告乙○○實際繳付部分之規費收據。
㈤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和解筆錄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
㈥告訴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後)。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申請及取得有關「復國新城」軍眷住宅部分之款
項時間、名目與金額情形表┌──┬──────┬──────┬─────────┬───────┬─────────────┐│編號│申請日期│受款日期│名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十月│建物測量、土地勘測│六十五萬九千四│保證責任合作社撥付前開三筆│││十一日│十一日│、大小公設測量規費│百元│款項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元,乙○○實際繳付規費共││二│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十月│代書作業費│八萬元│計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十一日│十一日│││餘款為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扣除應支付予乙○○之││三│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三月│土地移轉、建物總登│七十四萬三千五│代書費八萬九千一百元,結算│││四日│七日│記及抵押權設定規費│百元│餘額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即為乙○○侵占之金額│└──┴──────┴──────┴─────────┴───────┴─────────────┘附表二:乙○○申請及取得有關「力行新城」軍眷住宅部分之款
項時間、名目與金額情形表┌──┬──────┬──────┬─────────┬───────┬─────────────┐│編號│申請日期│受款日期│名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五月│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一百八十六萬元│保證責任合作社撥付前開三筆│││十八日│十八日│測量規費││款項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乙○○實際繳付規│├──┼──────┼──────┼─────────┼───────┤費(含影印費)共計三十四萬││二│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五月│建物測量、土地勘測│一百四十三萬五│零九百二十元,餘款為三百二│││十八日│二十四日│、大小公設測量規費│千六百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扣除應│├──┼──────┼──────┼─────────┼───────┤支付予乙○○之代書費十七萬││三│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五月│代書作業費│二十四萬七千九│六千六百元,結算餘額三百零│││十八日│二十四日││百四十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即為乙○○│││││││侵占之金額│└──┴──────┴──────┴─────────┴───────┴─────────────┘附表三:乙○○侵占款項之計算表
3,543,5401,482,900-340,920(規費)-909,269(規費)-176,600(代書費)-89,100(代書費)─────────────
$3,026,020$484,531
3,026,020+484,531───────
$3,510,551(合計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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