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裁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267號卷第10頁),且因抗告人居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大同區,其向本院提起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3日、4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