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2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絲貳條、T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之鐵絲二條(非兇器),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子○○在位於臺中縣
○○鎮○○路○○號之東勢地政事務所內,徒手竊取 劉宏彥 所有置於該事務所辦公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NOKIA牌6230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神腦國際通訊東勢店,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詹富吉 ,再由詹富吉將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店長 王威傑 後,由王威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 林玟曄 使用,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由警方循線至臺中縣○○鎮○○街○○巷○號林玟曄住處查獲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㈡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子○○在位於臺中縣
○○鎮○○路二九一之一三號之「世界城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癸○○所有NOKIA牌6100型淺藍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神腦國際通訊東勢店,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詹富吉,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由警方循線至神腦國際通訊東勢店追查劉宏彥遭竊之NOKIA牌6230型黑色行動電話時,經詹富吉向警方表示子○○尚有出售NOKIA牌6100型淺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始查知上情。
㈢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子○○攜帶其所有尚未足
以充當兇器之鐵絲二條,在臺中市○○區○○路特力屋後方空地,以鐵絲撬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竊取車內之米二包、醬油三大瓶、飲料十八罐、糖、鹽各六包、房屋租賃契約一本、郵局匯款單三張、汽車聯絡停車單一張,得手後,將米二包、醬油三大瓶、糖、鹽各六包棄置於臺中市某處之排水溝。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子○○攜帶其所有尚未足
以充當兇器之鐵絲二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長約十六公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舊社公園旁,以鐵絲及T字型起子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車窗後,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撬開電門而發動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
㈤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子○○在庚○○所經營位
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工廠,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工廠內,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SI-四五六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乃將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之MR-○八一三號車牌拆下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並將SI-四五六五號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得之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上。
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子○○在臺中市○○區○○路
一段五九巷口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鐵門防盜器零件組七十八個(價值約九千元),得手後,搬至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上。
㈦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子○○在臺中市○○區○○
路與興安路口,以鐵絲撬開戊○○所有自小客車後車門,竊取戊○○所有之電焊機一台(價值約三千元)、鐵門啟動馬達三台(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搬至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上。
㈧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子○○在臺中市○○
區○○○街與旅順路口,攜帶上開鐵絲二條及T字型起子一支,先以鐵絲擬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惟因撬不開車窗而未得手。子○○繼而又以上開鐵絲開啟順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紅色自小客車之車門,但因該自小客車有鎖柺杖鎖,而子○○無法開啟柺杖鎖乃未得手,子○○僅竊得該自小客車內之UMC牌收音機一台。子○○再持上開鐵絲二條穿入車門,並擬以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陳麗春 所有,交由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C-五○七六號)福特廠紅色自小客車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T字型起子各一支、鐵絲二條,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有於上述時地為十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辛○○、乙○○、庚○○、丁○○、戊○○、甲○○、丑○○、丙○○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姐 劉雅惠 及證人詹富吉、林玟曄、王威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鑰匙、T字型起子各一支、鐵絲二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切結書二紙、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第一次至第三次、第五次至第七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T字型起子係尖硬之物,以之揮刺,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第四次及第九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第八次、第十次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十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㈣、㈤、㈧之竊盜部分,惟上述㈠、㈡、㈢、㈥、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絲二條、T字型起子、鑰匙各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