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二0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水源段一三三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總樓板面稱一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二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其上一三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尊賢街一四號建物,二層鋼筋混凝土造、總樓板面積一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協議,惟未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目前遭廢置,當初係整體一棟規劃,雖有一安全梯,但其無法進入二樓,依其格局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可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八─二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其上一三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尊賢街一四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總樓板面積一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方式為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未先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不得逕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建物第二層樓外有一外接樓梯直達一樓,於該處另闢一出入口後亦可獨立使用,系爭建地以南北向劃分為左右部分,於上開外接樓梯另闢出入口後,亦可達到系爭建物獨立使用之可能,再從系爭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以原物分割實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2、系爭建地上之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門臨巷道,有一安全梯,屋內現無人居住使用。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兩造就前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未經協議,原告即起訴請求分割,顯屬欠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起訴要件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割情形為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寄之存証信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收受該紙存証信函並不爭執,但辯稱收受信函時間過於倉促,未為反應,原告即於九十四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兩造協議未成;惟原告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收受原告所寄商談協議分割之存証信函,迄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確係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判決參照)。則:
(一)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原物分割云云,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如卷附之複丈成果圖。然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二層樓之房屋,門臨巷道,僅有一安全梯(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再依卷附現場照片,二樓通往戶外之獨立出入口僅該一安全梯,系爭建物二樓以上顯無單獨出入口,是尚難依被告所言得分割為二個居住單元;況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本院亦難認本件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本件系爭建物應不適按原物分割,宜依變價分割為宜。
(二)又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土地部分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建物部分既不得按原物分割,僅得依變價分割,已如上述,若土地部分以原物方法分割,勢必使建物與土地之使用者為不同之人,減低土地使用之價值,且徒增糾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土地部分亦不宜以原物分割。
(三)綜上,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
編號應有部分共有人
一、二分之一原告
二、各四分之一被告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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