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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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一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4年6月24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23,48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業已喪失追索權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74 號裁定(95.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871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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