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甲○○係金順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一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被害人 簡添財 則係受僱金順一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罪科刑。㈢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於屋頂開口處下方鋪設安全網,使勞工不慎墜落時仍有減少損害發生之安全環境,致被害人簡添財因於屋頂從事鋼板拆卸作業時踩彎其所站立之鋼板而從屋頂開口處墜落至廠房地面,致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82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