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弟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簡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堪遭告訴人質疑竊取日幣10,000元紙鈔1張,不思理性溝通,竟基於一時衝動逕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右顳側頭皮挫傷、上唇內側黏膜瘀傷2×1公分、下唇內側黏膜瘀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後側挫傷之精神痛苦及所受日常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質柺杖1支及木椅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之處所搜索所得,尚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