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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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巧斯咖啡茶廳(登記負責人為 陳國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1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548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陳國
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媒介至該店
消費之男客 謝名甫謝弼富 及喬裝男客之警員 陳賢文 與店內
女服務生 吳雨茹劉艼渝廖瑀綺 從事「摸摸茶」(即男客
撫摸女服務生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半套」(即女服
務生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
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國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
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陳國雄前固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等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甲○○○
○○」於110年3月3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是「巧斯咖
啡啡茶廳」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
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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