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珗欽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珗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珗欽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復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程序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6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4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463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463
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