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10號

原告 陳瑞蓮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2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9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5年4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5+101/365)

20%

9萬1,660.27元

2

利息

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3+208/365)

16%

1萬7,135.34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10萬9,295.61元

合計

13萬9,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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