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一三四五八、一三七一七、一六九0四、一九0二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一九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丙○○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己○○、乙○○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乙○○前開所處之刑與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己○○、乙○○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乙○○辯稱當時警察沒有穿制服,警察開了七、八槍,我們害怕才跑,並沒有開車撞警察,在原審說知道他們是警察,是因為害怕他們會借提才如此說。己○○辯稱其載乙○○到保齡球館,乙○○下車後,伊聽到槍聲,乙○○跳上車,叫伊趕快走,警察都是在車子後面,伊未看到有警察在車旁,並無開車衝撞警察云云。惟查當時執勤之警員 黃證哲 、辛○○、 游銀亮 見乙○○下車,隨即下車表明警察身分,並命 何某 不許動,惟何某不予理會,跳入己○○所駕車內(AG-四六九二號),黃證哲遂站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前方,辛○○站在該車之右後方,游銀亮站在該車之左後方,欲制止己○○駕車載乙○○離開而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均據證人辛○○、游銀亮及黃證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警員黃證哲既站在己○○所駕車輛引擎蓋前,己○○身為駕駛人,豈有未看到車前之警員黃證哲之理?況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開槍後,我才知道,我當時已經下車,警察就開槍,這時我就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就趕快跳到車子裡面,我有向己○○說警察來了,當時車子還沒有開走,我就有說警察來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跳入己○○所駕之車輛後,立即告知被告己○○已遭警方圍捕,則被告己○○對其所駕車衝撞之人係警員,應有認識,是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稱怕被借提於原審始為承認之供詞云云,惟查原審審理時,本案既已起訴,脫離偵查階段,何來借提﹖是其所辯,更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被告乙○○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係遭警方刑求,始為承認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二五三頁背面,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陳立祥 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於原審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從未為刑求之抗辯,而其自 白復 與證人陳立祥所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判罪後始為刑求之抗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被告乙○○上訴,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拜託被害人甲○○他們救人,後來警察來追捕,才將被害人之車子開走,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攔下被害人甲○○所駕CN-七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並進入該車內,持皮帶刀向甲○○頭部揮去,致使甲○○不能抗拒而跳出車外,被告遂將該車駛離,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所供相符。案發時坐於車內之甲○○朋友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乙○○將我們車門拉開,說他朋友車禍受傷,我說要報警,而且要找救護車,他說不行,他就拿出尖刀,要我跟甲○○下車,嚇我們並怒駡我們,所以我們就下車,他從右邊位置直接跳至駕駛座將車子開走,他首先拿刀對著我,後來拿刀對著甲○○」等語,益足佐證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所辯無強盜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分別據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 許永坤 、丁○○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丙○○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廻護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否認參與竊盜,辯稱車子係丙○○給其使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可採。
六、被告丙○○上訴,否認有何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取 曾春洲 所有物品及車輛,其係向綽號「捲毛」者購得 曾洲 所有之車輛,許永坤所有之車輛亦係其向中古車行所購得。承認竊盜係被警刑求所致,「捲毛」者之真實姓名為 王國忠 ,請求傳訊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承確有至曾春洲住處破壞門鎖入內行竊,竊得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後來並拿鑰匙將曾春洲之車開走。核與被害人曾春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事後辯稱車子係向王國忠(捲毛)所購得,惟其確有竊得其他物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張可佐,顯非卸責於「捲毛」其人所能掩飾,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曾春洲車輛,無可採信。其請求傳訊王國忠,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竊取許永坤車輛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之初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許永坤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佐,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於原審嗣後改稱係同案被告戊○○拿鑰匙要其去鶯歌開一台貨車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係向中古車行購得,先後所供諸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遭刑求始為承認有台北監獄保存之X光片可供證明云云,經本院向台灣台北戒治所調取被告所述之該X光片,該所函覆稱丙○○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費X光攝影,攝影報告單載有「左尺骨端陳舊性骨折,未完全癒合」。惟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從未為刑求之抗辯,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犯罪,當非刑求所致,其骨折原因多端,自難據該X光片所載遽認其有被刑求。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證據,其刑求之抗辯,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七、綜上,被告等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丙○○共同竊取前述曾春洲所有物品及車輛,因此部分與乙○○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原審以同案被告乙○○及丙○○二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不採
信其陳述,及本件並未在被告己○○身上或住處查獲大量安及海洛因等證物足佐,判決被告己○○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再同案被告乙○○與丙○○二人,與被告己○○間並無嫌隙,且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為完整無缺之說詞,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己○○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加以其三人均同指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原審未慮及此,尚有違誤。
㈡毒品案件,具有高度之隱密性,尤以販賣毒品更是,除查獲大量毒品於客觀上即
足認持有人顯有販賣之意圖外,多以施用毒品者來追查上游供應者即販賣之人,然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之人其施用之次數有時其本身均無法知悉,則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之數量、金錢為何,更難期為完全正確之陳述,縱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即認其供述全無可採,尚有可議,否則證人證述之次數越多,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低。蓋買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者,非如一般交易買賣,何能期待其歷次陳述均相一致,若其陳述果真歷次均相一致,而完全無瑕疵,反令人質疑其真實性。若以其前後供述不一即不採信,即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復翻異前詞,豈非審理中之自白均不可採。原審遽為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非允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經查同案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對其究是否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購買之次數、時間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同案被告丙○○就乙○○是否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供詞,亦屬反覆不一,而同案被告戊○○就乙○○究係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實際重量及價格等情節,均甚籠統,自難作為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佐證,警方於案發時亦未在被告己○○身上或住處查獲大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復否認其等於警訊中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乙○○、丙○○前揭有重大瑕疵之供詞及同案被告戊○○籠統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被告己○○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租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租住處,查獲電子秤、海洛因二包等物,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在案,與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移送併辦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犯竊取曾春洲所有物品及車輛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乙○○無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查被告乙○○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GU-六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乙○○在開,何某不知道來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供稱:乙○○沒有與伊一起偷,因乙○○需用車,伊則是需要錢,所以伊偷車向他換安非他命,伊要偷車之前,乙○○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曾春洲亦僅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失竊之時間、地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尚難憑此而遽認被告乙○○有與丙○○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己○○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販賣毒品、盜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