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5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揭本院108年10月5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罪確定;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黃嘉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州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