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趙翊涵趙麗君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千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趙翊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9年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信用卡以本金新台幣128,411元計算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0日止之部分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部
分,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及遲延利息,應僅能請求申報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將逾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在內,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從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程序,則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申報日往前五年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中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及遲延利息,應僅能請求申報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將逾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在內,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從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程序,則本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申報日往前五年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債權人所主張民國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新台幣(下同)317,002元,未記載任何計算方式及日期,僅列一利息總額,亦有未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中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及遲延利息,應僅能請求申報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將逾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在內,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僅於97年間有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債權憑證,則本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申報日往前五年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中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及遲延利息,應僅能請求申報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將逾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在內,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從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程序,則本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申報日往前五年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㈤再者,聲請人記得前曾幫配偶 倪世宏 所開設之達霖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荷蘭銀行及澳盛銀行相繼合併,最終該二銀行又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所合併,是以,聲請人應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請本院函命星展(台灣)陳報債權。
三、經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經
查該債權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22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債權憑證,其後持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16日、桃園地院104年4月21日、本院105年6月14日、本院107年12月18日強制執行終結,有執行書記官所蓋之職章可證,該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債務人異議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經查該債權
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18943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34545號債權憑證,其後持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99年10月19日、101年7月30日、106年2月6日、108年8月30日強制執行終結,有執行書記官所蓋之職章可證,該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債務人異議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317,002元,未記載任何計算方式及日期等語。查係爭金額之計算方式為⑴96年7月1日~99年3月18日,以本金196,929元,按年息19.69%計算,計為105,384元;⑵99年3月19日~101年12月12日,以本金196,929元,按年息
19.69元計算,計為106,234元;⑶101年12月13日~104年8月31日,以本金196,929元計算,計為105,384元。上開計算方式將於本裁定確定後載於改編之債權表。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經查該債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確定,債權人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債權憑證,其後持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士林地院99年3月30日、本院100年9月26日、臺北地院103年11月19日、本院105年7月13日、本院106年7月28日強制執行終結,有執行書記官所蓋之職章可證,該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債務人異議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具狀稱其同意利息部分自申報債權時往前計算5年,惟申報債權應自108年10月25日往前計算5年;另違約金債權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查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所稱之債權陳報日108年10月25日即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異議人聲請更生程序中,本院命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債權之時日,應可認該時日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向本件異議人請求為給付,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就該公司利息之起算應自108年10月25日往前計算5年,詳細計算方式並於改編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表中記載。另違約金債權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稱此部分之違約金已逾5年之時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異議人稱應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證債務部分,經本院通知星展(台灣)銀行陳報債權,然星展銀行迄今仍為回覆,又異議人所稱之係爭債權,亦未見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時為陳報,且亦已逾本件更生執行之補報債權期間(109年2月9日前),是聲請人所稱積欠星展(台灣)銀行保證債務,本院無從予以認列。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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